熠家直言||再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应同等保护
前段时间撰写熠家直言||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应同等保护一文,提到了正在办理的一起案件,笔者作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顺利完成阅卷。有同仁提到,既然没有影响到阅卷权行使,写这篇文章意义不大,浪费笔墨。
正当笔者也怀疑审查起诉阶段诉讼代理人的限制阅卷权可能只是隐患、没有实操难度的时候,这个案件的后续发展立刻“泼了一盆冷水”。
在阅完卷并提交书面代理意见后一个月,检察机关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在送达不起诉决定书的过程中,承办检察官告知该案定案的主要证据并不在代理人所阅卷宗之内,而是检察机关自行调取的证据,至于自行调取的证据是什么,由于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需经批准,我们就“无需”了解相关证据的内容了。
于是,诉讼代理人阅卷权需经承办检察官批准的问题立刻暴露出来——这种案件如何让被害人信服?
先来了解一下什么是检察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对于何种情况自行侦查,何种情况下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刑诉规则均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刑诉规则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了监委调查案件移送后检察机关可以自行补充侦查的情形。
第三百四十四条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一)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主要情节一致,个别情节不一致的;
(二)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需要补充鉴定的;
(三)其他由人民检察院查证更为便利、更有效率、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
自行补充侦查完毕后,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入卷,同时抄送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的,可以商请监察机关提供协助。
当然,监察委所办案件退回补充调查的极少数,上述三种情形适用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也没有太大问题,至于为什么列明只针对监察机关,个中原因不得而知。
而由于近几年“案-件比”的考核要求,退回补充侦(调)查的案件逐年递减,检察机关自行侦查、取证的情况会越来越普遍。
一般而言,如果例行提讯当事人获得的供述与辩解与公安机关取证内容没有太大出入,检察机关极少将自行取证形成的卷宗移送法院。而检察证据卷一旦移送法院了,往往意味着出现一些重要的证据。因为检察机关作为提起公诉的主体,较之侦查机关更明确知道利于自己形成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的证据究竟应该如何获取、从哪里获取,与其跟侦查机关反复沟通如何取证,还不如自行获取更简便、快捷,更能达到预期的目的。就近几年所办案件来看,一个案件如果涉及到有检察证据卷,那么在事实认定方面一般存在重大争议,而且检察证据卷往往是对重大争议事项起到重要甚至于决定性作用的证据卷宗。检察证据卷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由于人民法院对于诉讼代人的阅卷权取消了“需经批准”的限制,无论是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还是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有权查阅移送法院的检察证据卷的内容,双方也可以就该卷所涉证据在庭审中进行充分质证。
但问题就在于,如果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就终结了,检察机关基于自行调取的证据作出不利于被害人的不起诉决定,被害人的权利又如何实现同等保障?既然被告人有权知道自己是如何被判有罪的,被害人理应也有权知道被告人是如何被判无罪或者被不起诉的。
前篇文章提到,之所以限制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就在于预设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锋相对的“控方”,检察机关被视为与被害人利益诉求的统一体。既然检察机关可以帮助被害人打击犯罪,维护其权益,就没有必要多此一举让被害人进一步了解案件其他情况,有法律素养很高的公诉人,就无需律师再建议检察机关如何办理案件。这一做法显然忽视了检察机关理应坚持的中立地位和客观义务,也就忽视了检察机关可能成为被害人诉求对立面的主体地位。
在笔者所办的这起案件中,就出现了这一情况,而且检察官明确告知对犯罪嫌疑人决定不起诉和认定不利于被害人的事实,正是缘于被害人方无法接触到的检察证据卷所涉证据,证据究竟如何展示的,为什么致使检察机关认定了一个与被害人陈述完全相反的事实?我们不得而知,甚至后期向上级检察院提出申诉、向同级法院提出自诉,都感觉几拳都打在了空气上。
显然,从权利对等保护的角度来看,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不应受到任何限制,在这一点上,人民法院通过《刑诉法解释》取消“需经批准”的限制,在理念上已经完全领先《刑诉规则》。
而且,对于这类拟在审判程序之前提前终结的刑事案件,更应当注重对被害人方案结事了和释法说理的利益保护倾斜,更应当通过公平、公正、公开的程序以理服人。为达上述目标,检察听证程序必是不二之选。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第四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拟不起诉案件、刑事申诉案件、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公益诉讼案件等,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意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召开听证会。
根据该条规定,检察机关对于拟不起诉案件是否召开听证会有相当的裁量权,这一设定并不利于被害人权利的充分保护。
笔者上一篇文章 熠家直言||检察听证的三个问题就提到检察听证在实操层面确实存在问题,但毋庸置疑的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检察听证程序充分保障利益各方辩论权、知情权,确实是实现化解矛盾、检务公开的程序,如果运转顺畅,谓之“准庭审”也不过分。
正因如此,取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阅卷权的门槛,将有被害人的拟不起诉案件设定为“应当召开听证会”,才是真正实现案结事了、让当事人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必经之路。